乱世浮三

论台湾地区“修宪”之当与不当

 

<写在前面>此文为上月某周所写,用以应景参加学校所谓本科生学术论文竞赛,以期获得名次,根本目的为人民币。因是上交之文,不免行文之中有某些违心之话,望诸看客区别对待。

 

论台湾地区“修宪”之当与不当

 

[内容提要] 本文基于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之前提,试图对台湾地区“宪法”本身及其修改进行法理角度的客观理性的分析,通过与相近宪政体制的比较,寻找台湾地区“宪政体制”所存在之问题,指出其“修正”的“正当性”(合理性)区分“修宪”中之“非正当性”、“非法性”,对“非法性”进行论述,分析台湾地区现今以“修宪”为名之台独活动的真实意图,并基于此对大陆应对台湾地区“修宪”之态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修宪 宪政体制 半总统制 台独

 

一、前言

200611,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在其发表的题为《民主台湾,生生不息》的元旦文稿中宣示2007年将推动台湾新宪法公投。2006129日,陈水扁在台南参加农历新年活动时表示“台湾需要一套合时合身合用的新宪法”,“期盼明年2007年看是否能有机会公投通过”。同时,陈在同一场合表示将要推动废除台湾“国家统一委员会”及“国家统一纲领”。2006227,陈水扁正式宣布终止“国家统一委员会”运作,并同时终止“国家统一纲领”施行。

台湾地区所谓“修宪”或“制宪”问题对于祖国大陆一直是一个敏感问题。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法理上,台湾实施的所谓“《中华民国宪法》”是违法、无效的,但由于历史原因所导致的海峡两岸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分裂,台湾事实上拥有一套独立且完整的法律体系,在此法律体系之下有着一整套的立法、司法、行政系统,而法律的创制、修改、实施都是以所谓的“《中华民国宪法》”为纲领的。有学者主张把台湾地区“宪法”作为一个中国架构之下的“一省之宪”(省宪)[①],本文亦认为台湾地区“宪法”可作为中国一特定地区之区域“宪法”。

近年来,台湾的独立分子不断预图借助对于台湾地区之“《中华民国宪法》”(以下简称台湾地区“宪法”)的修改推动法理台独。对此,祖国大陆给以强烈的回应。“修宪”这一议题无形中与“台独”捆绑,使得其十分敏感。

本文试图对台湾地区“宪法”本身及其修改进行客观理性的分析,以区分其中之“正当性”与“非正当性”。本文所称之“正当性是以台湾为中国之一部分为前提修改地区“宪法”法理上的“合理性”,“非正当性”为违反国际法之“一个中国原则之非法修宪行为。本文行文之基础在于承认台湾地区政权以及所谓“宪法”的事实存在(虽从法理两者之存在均为非法),本文讨论的是实际状态下的事实。为行文方便,下文所采用的台湾地区之法律名称、机构名称、官员称谓均不作处理。

 

二、台湾地区宪法概况

台湾地区的现行“宪法”是19461225日于南京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的,它是在193655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全文除前言外共有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条。[②]此时,这部宪法适用于全中国。

1948418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决议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年5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此条款作为宪法之特别条款优于宪法适用。《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规定总统在所谓“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1949年国民党兵败台湾后,蒋介石、蒋经国父子执政期间为维持其政权的“法统”,将《中华民国宪法》及《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在台湾继续施行。1991422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于台湾决议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20世纪90年代后,台湾地区“宪法”共进行了7次增修,在不改变原有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特别是在“中央”及地方制度方面有重大修正。其中,原有的“国民大会制度”被废止,变更了“总统”、“副总统”之选举方式,变更了“中央”民意代表机构(立法院)之组成方式及其成员的选举方式,更是变更了原有的各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

在短短十五年内,台湾地区“宪法”修改了七次之多,可谓频繁,但是即使如此多次之修改后,以往存在的由宪法所引起的问题却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反而产生了新的问题。

 

三、台湾地区“宪法”所在存之问题

台湾地区宪法所存在的问题集中于其修正后所确定的政治体制上。

至今的七次“宪法”条文的增修,基本属于制度性、技术性修正,而“宪法”。之总纲及关于“国家”基本要件之内容并未作改变。台湾地区“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作为当时南京国民政府为全中国制定之根本大法,其中规定之制度均以整个中国(包括台湾在内)量身订制,当国民党政权迁往台湾之后,其以一国之宪法,一国之制度,一国之行政机构管理一国中之一省,好比一个小孩穿了大人的衣服并不合体,其中的种种问题若不将宪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确实无法解决。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为所谓“五权宪法”,即依孙中山《建国大纲》所谓“五权分立学说”(立法、行政、司法、监察、考试五权分立)制定之。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此版本宪法确立的政体实质上为“修正式的内阁制”[③]或“双首长制”。“《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五十七条确定了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另第三十七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确立了立法院长的附属权,这些均为典型的议会内阁制特征。但1946年版的《中华民国宪法》中所规定之“总统”又并非传统内阁制中的“虚位元首”,是享有相当的政治实权的,如第三十六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由于1946年后的中国以及后来的台湾地区均由国民党一党同时控制“总统府”、“立法院”、“行政院”,在党政一体的环境中,实际运作更偏向总统制。

经过七次“修宪”,台湾地区现行“中央”政治体制,从大范围上仍为所谓“双首长制”或“半总统制”,但在实际权力的分配制约上较之修改前已有了很大的变化。

从条文分析,“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复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复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复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联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此条延续了原“宪法”五十七条所确立的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并新增了倒阁权(提起、通过对“行政院长”之不信任案之权)。如此这些由立法机关制约行政机关的机制,使得台湾地区的宪政体制仍然呈现出议会制的特征。

但是,若再看“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一款:“行政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此条文将原“宪法”第五十五条:“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之“总统”提名权修正为“总统”任命权,即“总统”无须“立法院”批准可以直接任命“行政院长”。“宪法”规定向“立法院”负责的“行政院长”之任命不通过“立法院”而由“总统”直接任命,虽然“立法院”可依照“宪法”规定之机制对“行政院长”进行约束、监督,但是由“总统任命的“行政院长”因人事任命之原因却更似总统的执行官,在总统与立法院之间,它更偏向于向总统负责。这种“总统”直接任命“行政院长”的权力使人很容易想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中之总统任命总理的权力。

又,台湾地区“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但经过“修宪”之后,“总统”不仅拥有了上述不通过“立法院”任命“行政院长”的权利还增加了一些其它的行政权力。如“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此处赋予了“总统发布紧急命令之权利,虽此权须由“行政会议决议且后续条文规定“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但“总统”已握有此命令的发布权,说明“紧急权利”由“总统”、“行政院”、“立法院”三方共享。又如“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四款:“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使得“总统”拥有了与“行政院”分享“国家”安全政策决定之权利,且在实务中因“行政院长” 由“总统”任命,使得“行政院”实际上成为“总统”制定之国家安全政策的执行机关。另,上文曾述在“修宪”之后,“立法院”拥有了以不信任案的方式进行“倒阁”的权力,为制衡此权,相应地“总统”被授予了在“立法院”通过倒阁案之后解散“立法院”的权力。这些“总统”所握有的权力,特别是“总统”对于“行政院长”的任命权使得宪政体制的中心从“立法院”转向了“总统”,体现出了某些“总统制”的特点。

由上,我们基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宪政体制的特征是:“行政院”为最高行政机构,“总统”依“宪法”掌握一定的行政权力。“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但“行政院”最高首长人选之任命权由 “总统” 控制,形成了“总统”实际上可以通过“行政院长”掌握行政权,此违背了“行政院长”与“总统”相对独立的立法本意。“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立法院”依其掌握之立法权、预算核准、质询等权力制衡“行政院”,在特定情势下“立法院”还可以通过对
“行政院长”不信任案的手段迫使“行政院长”辞职,而“总统”可以在不信任案通过后解散“立法院”。

依照以上体制,“总统”实际掌握行政权(或者称为组阁决定权),若当“总统”决定之内阁所属政党与“立法院”多数党相同则宪政体制可运转顺畅,但若两者政党相悖,则可能由于两方之政见、利益冲突导致宪政体制的运转不灵。如果试图保持宪政之运转正常,则“总统”应始终将组阁权授予拥有“立法院”多数席位之政党。但由于“总统”基本上是属于某一政党,根据党派利益总统只会将组阁权授予其同一政党,以此保证自身权力。

这正是台湾地区“宪法”所设置之政治体制的问题所在。

此种问题已在台湾之现实政治生活中出现。2000年台湾地区领导人选举后,民进党候选人陈水扁当选“总统”,但“立法院”之多数席位却长时间掌握在由国民党、亲民党、新党、无党籍联盟组成的“泛蓝阵营”手中。作为“总统”的陈水扁为了自身权利,不以宪政运转顺畅为优先考虑,始终将组阁权授予民进党人(国民党籍的唐飞曾在陈的第一届任期之初担任行政院长137天,但由于无人事任免之权,组阁权实质仍掌握于民进党)。严重的朝野对立,导致行政机关所提出的众多议案不能得到“立法院”的通过或适时通过,“立法”、“行政”严重脱节。宪政体制混乱有目共睹。

 

四、引起问题之原因

    台湾地区“宪法”的修正,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至今所形成之所谓“双首长制”源于法国现行之《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台湾地区立法者在修订“宪法”过程中无不以法国之制度马首是瞻,但为何一个在法国运转顺畅的宪政制度在台湾地区却乱象丛生呢?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之宪政体制,以总理为行政首长,对国民议会负责,总统有任命总理之权利且无须经国民议会批准。台湾地区之制度与之基本相同但结果相异之原因,笔者认为可归因为两点:

(一)台湾地区“总统”无自行解散议会之权利。法国之“双首长制”所以能够运转良好,在于法国的宪政传统致力于建立一个“一致性政府”而非“对立性政府”。“一致性政府”即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均掌握在同一政党(或政党联盟)手中,而“对立性政府”即行政权与立法机关的控制权分属不同政党(或政党联盟)。显然,前者有利于提高行政与立法的效能。法国总统拥有任命总理的权利,无须经国民议会批准,当总统所在党为国民议会多数时,总统理所当然任命自身党派之人为总理。此时,总理实质上为总统之幕僚长及执行长,总统得直接控制行政权。若总统所在党非国民议会多数,总统有三种选择:其一,仍然任命自己所在之议会少数党内的人选为总理;其二,与议会多数党妥协,与其“共治”,任命多数党人选为总理;其三,行使《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赋予总统的解散议会权,解散议会,重新进行议会选举,以达到使自己所在政党获得议会多数席位的目的,但若在重新选举中仍未能达到多数,因第十二条规定总统“在此次大选后一年内不得再次解散议会”,总统只能再次进行前两种选择。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总统一般不选择在自身正当处于议会少数时自行组织内阁(自《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生效后从未发生少数政党组阁),个中原因在下文将会论述。当总统处于少数时(包括解散议会后大选仍然处于少数)他就会将组阁权给与议会多数党,这种情况在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历史上出现过三次。在1986年和1993年,国民议会到期改选,在野党联盟一跃成为议会多数,当时的总统密特朗理论上可以解散新国会,但他谨慎地避免了这一冒险做法,宁可选择“左右共治”。事实证明,这一决策十分恰当,政治上不冒风险。1997年,希拉克当选总统正好两年,议会的多数依然在希拉克的右派政党联盟手中。由于国内政策失误,人们对政府(政府总理为右派)怨声载道,希拉克决定解散右派主政的国民议会,企图透过立法选举由人民重新赋予右派政党及其政府以更充分的正当性。19975月,左派政党联盟反而攻下了国民议会,成为议会多数,左派政府呼之欲出。[④]

与法国相比,台湾地区“宪法”并未赋予“总统”直接解散“立法院”的权利。“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五款:“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所以,“总统”只有在“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长”不信任案后方得解散“立法院”,但若“立法院”多数党迟迟不通过不信任案,则“总统”之通过解散“立法院”达到重新选举后获取多数之企图不可能达成。2000年台湾地区政党轮替后,民进党籍候选人陈水扁当选“总统”,但在同年底的“立法委员”选举中,民进党虽成为“立法院”第一大党,但并不掌握多数席位,而国民党与亲民党及无党籍联盟组成的“泛蓝阵营”总数过半,由于民进党政府与在野党在政策、意识形态上的激烈冲突,使得少数的民进党虽掌握政权,但其在“立法院”内的各种议案纷纷遭到在野党的阻截、杯葛。2004年,陈水扁连任,但当年年底的“立法院”选举中,民进党与台联党组成的“泛绿阵营”又未过半,朝野之争愈演愈烈。其间,在野党呼吁“总统”释出组阁权,让拥有“立法院”多数的“泛蓝”组阁,以解决政治乱象,实现共治,但民进党拒绝。若台湾地区“宪法”给予“总统”以法国式的直接解散议会之权利,那么无论解散后之再次选举结果如何,至少使得宪政体制中多了一重解决问题的途径。

(二)台湾缺少宪政传统。同样是双首长制,法国比台湾多了数百年的宪政传统和宪政惯例。前文所述,法国总统在自身政党处于国会少数时不会执意自行组阁,而是会与多数党形成“共治”。这种非宪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乃是一种传统形成的惯例。1986年,法国总统密特朗因其政党在国会处于少数而将组阁权给与右翼联盟时,写信给众议院说:“无可否认,最近立法选举所产生的情形完全不同。议会多数第一次由和总统选举不同倾向的团体所组成,且这也应是内阁所体现的成分。面临这种事态,我们的许多公民在问:公共权力机构应如何运行?对这个问题,我只知道一个答案,它可能是惟一可能、惟一合理、且惟一符合国家利益的答案:这就是遵从宪法——全部宪法……第五共和创立初期的形势、1962年对国家元首普选的改革以及议会多数和共和国总统之间的观点持久一致,创造并发展了一系列不成文的惯例,并在公共事务中增加利议会的作用。” [⑤]密特朗在信中所提到的党议会多数非总统所在政党时,多数党“也应该是内阁所体现的成分”即是所谓“一系列不成文的惯例”之一,正是一种为了“符合国家利益”而形成的传统,使得法国总统在处于国会少数时不会强行自行组阁,而是会选择与多数党“共治”。

反观台湾地区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才真正进入宪政阶段,在这之前一直处于国民党一党专制中,缺少民主政治的传统,没有经过宪政的训练,民主生活并不完善,宪政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就更少。台湾地区“民主化”之后,族群分裂,蓝绿两派形同水火,在这种政治生态下,期待政治人物为了“国家的利益”而放弃行政权力无异于痴人说梦。民进党政权在六年来,前后更换了五任“行政院长”,行政长期处于空转状态,朝野之间不断相互攻击。蓝绿的政客的都口口声声以人民的福祉为诉求,但所作所为无一不是为自身谋利益。在这种混沌的政治生态情况下,让政治人物讲求所谓“政治道德”、让台湾政坛形成所谓“宪政传统”、“宪政惯例”是不切实际的。

 

以上种种现象以及分析结果表明,台湾地区的宪法虽然几经修改,但仍然不能适应实际政治生活的需要。当由于制宪者认识的局限性,可能导致宪法典的条文不够完备、严谨,甚至存在漏洞和偏差,则需要不断修改。马克思认为法律应当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否则就会成为“一叠不值钱的废纸”[⑥]所以,当台湾的宪政体系运转不灵并且已经不能通过宪法条文规定的体制内的方法进行解决的时候,那么它就应该进行修改。这就是台湾地区“宪法修正”的“正当性”。

 

五、台湾地区“修宪”的另一面

台湾地区在半个世纪前因历史原因与大陆分裂,但在国际法上,台湾和中国大陆依然属于一个中国。1895年,中日签订《马关条约》将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割让给日本,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依照《开罗宣言》、《波斯坦公告》日本将台湾归还给当时的中国政府——中华民国政府。1949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成为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但由于“中华民国政府残余势力退守台湾地区,使得“中华民国”法律在台湾地区依然有效。1947年公布生效的《中华民国宪法》在台湾地区作为实际上起着该地区基本法的作用。

半个多世纪以来,台湾岛内始终存在一股分裂势力,他们以所谓“台湾地位未定论”或“台湾从来就不是中国的领土”,妄图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并修改“宪法”进行法理台独,此为台湾地区“修宪”“台独”的另一面,即台湾地区“修宪”的非正当性。

台湾自古以来是中国的领土,早在三国时期吴大帝孙权就曾派大将魏温帅船队前往当时被成为“夷州”的台湾岛。元朝于1335年在台湾地区设澎湖巡检司,管理今台湾地区之“澎湖列岛”,这标志着台湾地区之一部分第一次被正式纳入中国版图。有元一朝澎湖地区始终在当时的中国政府--元政府的管辖之下。明太祖朱元璋曾于1387年下令撤销澎湖巡检司将澎湖居民迁往大陆居住,但最终澎湖巡检司还是得以恢复,延续了中国政府对台湾地区的有效统治。1624年荷兰侵略者侵占了台湾,1625,荷兰殖民者建筑热兰遮城(今赤嵌城)从此开始在台湾近38年的殖民统治。166229日,荷兰人退出热兰遮城投降,郑成功收复台湾。1684年(康熙二十二年)施琅亲自前往台湾,接受了郑氏的归降.自此,台湾再次与大陆实现了统一,在这以后到1895年《马关条约》清政府将台湾、澎湖列岛割让于日本为止的两百二十余年台湾终属中国,其间台湾从福建省下设的府变为了中国的一个行省(1888年)。

《中日马关条约》是一个具有侵略性、掠夺性的不平等条约,从国际法上讲是自始无效的[⑦],日本只是强行霸占了台湾,最终是应当归还中国政府的。当1945年日本战败时,与日本签订《马关条约》的清政府已经不存在,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由中华民国政府继承,而不管是清政府或是中华民国政府,他们对台湾拥有主权均是由于他们是当时的中国政府。

二战时期,一系列国际公认的拥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均明确指出了日本应该将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归还于中国。1943121日,中、美、英三国共同签署的《开罗宣言》中规定:“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国”。1945726,中、美、英三国,后又有苏联参加签署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条重申“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岛、北海道、九州岛、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它小岛之内。”。

1945815,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将台湾、澎湖交还中国。至此,台湾在与中国大陆分离五十年之后,重新统一。

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及事实上中国在历史上与台湾的关系从法理和现实上保证了“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这一命题的不可动摇性。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被中国共产党推翻,后者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范围内在事实上出现了一个国家两个政府的情况,一个是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的实际统治范围是中国大陆、海南岛以及其它岛屿,另一个是台北的“中华民国”政府,它的实际统治范围是台湾岛、澎湖列岛、大小金门岛、马祖列岛以及其它附属岛屿,这两个政府都宣称自己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它们各自的法定版图范围均指向了整个中国--即两个政府所实际控制范围的并集(台湾所认定范围甚至包括外蒙古及乌苏里江以东之“江东十六屯”)。此时台湾问题实际是那个政府是中国合法政府的问题。

“中华民国”在一段历史时期里曾经是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合法名称(1912年--1949930日),它所指向的领土为中国全境,“中华民国政府”也曾经一度是中国的合法主权政府。但“中华民国政府”的合法性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然不复存在,因为中华民国政府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代表整个中国,其宪法也不再是中国全体人民的“社会契约” [⑧]。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其政权所指向的领土同样为中国全境,这当然地包括台湾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控制了中国的绝大部分领土和绝大部分国民,而台北的“中华民国政府”充其量只能被视为“叛乱团体”。19711025日,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2758号提案: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将台湾驱逐出联合国,中国在联合国代表权问题的解决,标志着国际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全中国范围内(包括台湾及其附属岛屿)唯一合法政府地位的确立。至今,台湾所谓的“中华民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上仅仅被二十多个国家所“承认”,并且这种承认大多是建立在金钱基础上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已经被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台独分子们的“修宪”目的并不是要去修正所谓“中华民国宪法”,而是要去葬送“中华民国宪法”并以所谓“台湾国”之“宪法”取而代之。“台独分子”妄图将中国的一个省分裂出去的任何行为都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以“修宪”为借口进行“法理台独”同样是没有任何法理依据,是不正当的。

台湾地区现行“宪法”是在中国大陆制定的,虽然经过了多次修改,但是这部“宪法”的基本点并未改变,即“宪法”的第一章“总纲”中对于“国名”、“国体”、“国土”“国旗”等内容并未改变。台湾地区“宪法”所涵盖之“中华民国国土”是包括中国大陆与台湾的,“宪法”原文“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在“修宪”废除“国民大会”之后,该条文被变更成“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实质并未改变。根据这一条文,台湾所谓“中华民国”之领土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领土是重合的(甚至“中华民国”领土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所不包括的外蒙古以及乌苏里江以东之“江东十六屯”),这一事实实质上是对“一个中国”原则的“宪法”层面上的承认。

另,台湾地区经数次“修宪”后所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之前言中有“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一句,此可视作为“修宪”之前提。由于“宪法增修条文”是“宪法”的一部分,则“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可被看作是台湾地区“宪法”对于海峡两岸必将统一的宣示。

以上所述内容被“台独”分子看作是台湾地区“宪法”条文中的“中国成分”,均是“台独分子”所欲图“修正”的重点内容。对于这些内容的修改将是改变台湾海峡两岸现状的。这种“法理台独”性质的“修宪”是违背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个中国”原则的,是非法的,不正当的。

 

六、祖国大陆对于台湾地区“宪法”修正所应持有的态度

在本文前五部分,笔者分析了台湾地区“修宪”的当与不当,目的是为了能够客观地看待这一特殊的法律问题,以期能够基于客观的出发点产生客观的态度。

毫无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包括台湾)的唯一合法政府,在全中国范围内唯一一部合乎法理的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是我们应当承认在台湾地区一个政治实体的存在,应当承认该地区存在着一部在该地区有着最高效力的“宪法”的存在。当我们承认以上事实之后,我们就应该客观的对待该地区内的问题。

宪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⑨],所以如果一部宪法本身出现漏洞,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宪法对于国家机关以及其相互之间制衡关系的规定,最终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力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就台湾地区“宪法”来讲,它存在的问题已是显而易见,这使得各“国家机关”之间的运转失常,若这种非正常的状态长期持续,最终受到损害的并非当政者,而是两千三百万台湾人民。虽然台湾当局在两岸关系上不断制造麻烦,更意欲进行“渐进式台独”,我国政府对其行径作了坚决的斗争,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台湾民众的感情,反而,祖国大陆在不遗余力的保护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应站在台湾人民的立场上,以维护普通台湾民众的利益为考虑,对于台湾地区不改变“宪法”根本、不改变台湾海峡现状的“修正”我们应该保持冷静,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默认它的“修正”,因为此种制度完善性的“修宪”是有利于台湾人民的。

对于台湾地区“修宪”的另一面,即以“修宪”为手段进行“法理台独”的行为,我们应该与之作坚决的斗争,不容许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所谓“法理台独”的不可实现性:台湾地区宪法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这给“法理台独”设置了很高的门槛,且台湾地区的主流民意是维持台湾海峡两岸之现状,对台独主张是不支持的,因此要越过“宪法”所设置的门槛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一点台独分子心知肚明,但他们却还是不断地进行着推动“法理台独”、“公投制宪”,其中直目的应该值得我们审慎思考。

所谓“台独分子”中的大部分人并非“理想性”的而是“功利性”的,这部分人的真实目的是以“台独”议题操纵民意,赢得选举。现今“台独”活动中之大部分,包括打着台独旗号的“制宪”、“修宪”均为以上性质。大陆应理性对待,在坚持原则、表达反对台独的基础上,不应采取激烈举动,受台独分子以柄,使之借机激起一部分支持独立民众的情绪,反而使得其达到取得权力的目的,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统一。

200531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以下简称“反分裂法”),这部法律把我国争取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大政方针法律化,把我国20多年来积极促进两岸关系和平稳定发展的政策主张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负责人于2005318就美国国会众议院通过针对《反分裂国家法》的决议案发表谈话中指出“一个时期以来,台湾当局加紧推行“台独”分裂活动,尤其是图谋通过所谓‘宪政改造’等方式进行分裂国家的活动。”[⑩]此谈话表明,《反分裂国家法》制定的主要目的即是针对以“修宪”及其他形式为名的“法理台独”活动。

我们应该以《反分裂国家法》为法律依据,依法“有理有利有节”地与“台独”作斗争,在坚持祖国统一的原则下,灵活地制定对台政策,理解台湾人民对于“民主”、“民生”的诉求,以台湾人民的福祉为考量,坚决打击各种形式的台独,对有利于台湾人民利益的包括不涉及“台独”的“修宪”活动给与一定的空间,对台独分子的挑衅给以有效、适当、理性的回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最终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的统一。

 

 

参考文献:

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9月版。

殷啸虎著:《宪法学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月版。

殷啸虎:《关于台湾现行“宪法”的定性与定位》,《法学》1995年第9期。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月版。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31月版。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1月版。

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月版。

曾建元:《台湾民间制宪运动的回顾与展望》,东吴大学政治学系、台湾政治学会主办《世局变动中的台湾政治》,20031214

黄炎东:《新世纪台湾宪政体制发展之研究》,新世纪智库论坛第28期,20041230

维基百科网:http://zh.wikipedia.org/

台湾“立法院”法律系统: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台湾“全国法规数据库”:http://law.moj.gov.tw/

 


[] 殷啸虎:《关于台湾现行“宪法”的定性与定位》,《法学》1995年第九期,第16页。

[] 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9月第一版,第49页。

[] 张君励:《中华民国宪政十讲》,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71页。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月第2版,第66页。

[]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月第一版,第30页。

[]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 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8月第一版,第396-397页。

[] []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第3版,第1822页。

[] 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1月第一版,第18页。

[]新华网:《全国人大反对美国众议院歪曲<反分裂国家法>立法宗旨》(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3/18/content_271479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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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omments

  1. xuan说道:

    那里有‘扁马会’的视频下载?谢谢!

  2. 雨熙说道:

    还以为你的空间真的被封掉了呢!不错了,你起码还自己写了一篇…HOHO~

  3. Mathilda说道:

    你很强!!!!
     

  4. 鹏宇说道:

    之前读过了,比较棒。

  5. 伶散散说道:

    恩。。本科生学术论文竞赛啊。。。加油吧。

  6. First说道:

    除了中国菜以外,我最喜欢吃韩国菜,也喜欢三星的产品和韩国的音乐。每次享受这些的时候,都无法不提醒自己,如果朝鲜半岛当年被太宗征服,成了中国 “自古以来神圣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那么这些都不会存在,只不过中国多了一个贫穷的少数民族,在自治区里言不由衷地欢庆着 “D的民族政策”、认真进行着保鲜的活动。
     
    要中国的所谓大国光荣、还是一个创意无限的独立韩国?我觉得当然是后者,尽管我不是韩国人,我也是受益者,整个世界是受益者。
     
    哦,跟这里的主题无关,祝楼主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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